翟 峰
发表于《立法网》
在目前正在持续进行的部分县(区)政府机改中,原有的一些政府工作机构进行了调整重组,其中部分机构还另外加挂了牌子。如某县政府的发改委加挂了“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两块牌子;某县政府的财政局加挂了“县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县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三块牌子。于是,其中一个县的人大常委会即同时决定任命该县某一位同志为“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主任(局长)职务”;而另一个县的人大常委会则决定任命本县某位同志为“县财政局、县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县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局长(主任)职务”。鉴此,即有人认为 ,该两县人大常委会分别直接决定任命该县某位同志分别为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县财政局局长即可,完全没有必要分别决定任命其多项加挂机构的职务。
然而,则有人持不同看法,认为该两县人大常委会分别直接决定任命该县某位同志分别为多项加挂机构的职务皆系政府部门的正职,因而皆符合地方组织法关于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政府部门正职任命的规定,故有必要一并决定任命其加挂机构的职务。
鉴此,笔者认为,在目前正在持续进行的县(区)地方机构改革中,县(区)人大常委会对包括县(区)政府原有的部分调整重组后加挂牌子在内的工作机构正职的决定任命,既要依法施行,又要严格对应县(区)机构改革方案,即没有必要过多为地“地方政府加挂机构的职务是否也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这个问题而争议。
笔者这样认为,其主要理由即源于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关于“深化地方机构改革”的相关规定。如该“方案”提出的关于“赋予省级及以下机构更多自主权,允许地方因地制宜设置机构和配置职能”“各地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特点和工作需要因地制宜设置相关机构”等重大部署和要求,即应是本地县(区)人大常委会在当前进行的县(区)机构改革中对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正职决定任命的重要依据。
据此,当某县人大常委会面对县长提请其决定任命加挂了“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两块“局长”牌子的“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职务时,以及某县人大常委会面对县长提请其决定任命加挂了“县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县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三块“局长(主任)”牌子的“县财政局局长”的职务时,皆首先应考虑的是本县报批后的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到底是怎样规定的。如若其改革方案的相关规定与中共中央“深化地方机构改革”的原则精神相符,该两县的人大常委会皆应依法施行其决定任命权。
另则,对某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该县某一位同志为“县发改委(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主任(局长)职务”,以及对另一个县的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本县某一位同志为“县财政局、县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县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局长(主任)职务”,皆认为“完全没有必要决定任命其加挂机构的职务”,而只认为可“直接决定任命其为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和“县财政局局长”的,可能其主要理由不外乎有如下这样两个:
一个是因其认为“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局长和该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局长”暨“县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县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这些政府加挂机构的正职不属政府组成部门的正职,而仅属政府直属工作机构的正职,所以不能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和县财政局局长这样的应属政府组成部门正职的决定任命相提并论。
二个是因其认为对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局长、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局长,以及县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局长、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县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主任这些政府加挂机构正职的决定任命,不能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这个正职的决定任命,以及不能与县财政局局长的决定任命,同时分别出现在该两县各一位同志的身上。如果出现了,即不仅有悖“精简机构的推进”,而且“法律也没有同一个工作部门有几个名称就要任命同一个人为几个职务这样的规定”。
对于上述第一个理由,其实笔者前面已通过“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的各级党政机构改革中,除国家和省级政府的工作部门还明确区分为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之外,已明确市、县(区)两级政府工作部门不再区分为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和“地方政府哪些部门是其组成部门,哪些部门是其直属机构,至今地方组织法并未有一个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这样的引伸性论述阐明了其观点,故在此即不再赘述。而这里需补充论述的是:由于在本轮政府机构改革中,一些政府工作部门对外加挂机构整合的牌子,即无论是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加挂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这两块牌子也好,还是县财政局加挂县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县国资委、县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这三块牌子也好,即应皆属其县政府的“工作部门”。而这些在县级地方政府机改方案中已明确的“工作部门”,按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其“工作部门”正职属地方政府部门正职,即应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决定任免”。
而对于上述第二个理由,笔者认为亦可这样辨析:虽然地方组织法“没有同一个工作部门有几个名称就要任命同一个人为几个职务的这样的规定”,但地方组织法同样“也没有同一个工作部门有几个名称的不能同时决定任命同一个人为几个职务这样的规定”。
此外,由于在市、县(区)的地方机构改革方案中,政府“工作部门”对外加挂牌子的部门同样属于政府“工作部门”,因而按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本级政府部门正职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决定任免”之规定,以及按地方组织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县以上各级政府组成人员由其政府正副职以及其部门正职组成的这一规定来看,市、县(区)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后明确设立的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对外加挂牌子的部门正职,均应属本级政府的组成人员,其无论是一人各任一职,还是一人任数职,依法皆应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决定任免”。
至于说到某县人大常委会按地方组织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县机改方案决定任命某一人为本级政府几个部门(包括对外加挂牌子的部门)的正职即有悖“精简机构的推进”,同样“站不住脚”。因为恰其相反,减少或合并政府几个部门的职能,并由某一人兼任数职,恰好既与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的原则规定相符,又与当前我国各级机改中对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置及职责进行优化、调整、重组这项极为重要的任务趋相一致。故此,这不仅不会影响“精简机构的推进”,反而更有利“精简机构的推进”。
总之,在当前持续进行的县(区)机改中,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对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依法实施决定任命时,同时又决定任命其为一个或两个或数个政府加挂部门的正职。这种决定任命形式因既符合《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关于“深化地方机构改革要合理调整和设置机构,理顺权责关系”和“要赋予省级及以下机构更多自主权,突出不同层级职责特点,允许地方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在规定限额内因地制宜设置机构和配置职能”等相关规定,又符合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正职决定任命之法定原则。因而这样做,既符合中共中央关于“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之要求,又符合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任免权之法定原则。故此,笔者认为,对于这样的决定任命形式,既应视其为是地方人大常委会对中共中央关于“明确的改革任务要坚决落实到位”“服从大局,确保机构、职责、队伍等按要求及时调整到位”所付诸实施的具体行动,又应视其为是县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全面准确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机构改革的部署要求,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的切实举措!